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来得到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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