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推动食用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批发商业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全省批发商业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批发商业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督促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批发商业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批发商业市场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处置问题食用农产品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批发商业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法定义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入场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应当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上的水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积极应用智慧市场监管平台,保障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者没办法提供的,不得入场销售。
1. 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同一批次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胴体上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验讫印章和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2. 牛、羊、禽等肉类产品应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分割、包装的肉类产品应当加施检疫标志;
3. 其他肉类产品依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
(二)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示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除上述两项外,进入批发商业市场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具有按照农业农村部门要求规范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可溯源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没办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签章的复印件,经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查验后方可入场销售。没办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不得入场销售。没办法提供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对产品做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本企业、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三)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
(五)入场销售者收购食用农产品时填写并经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签章确认的产地信息;
(六)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包含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的名字、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可以不做包装销售,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必须包装后才能进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经过清洗、切块等粗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保质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入场销售者对其提供的标识、标注等内容负责。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等应当清楚、明显,必须标注的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十三条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公示有关信息,如实公布产品的名字、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联的内容;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产品的名字、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销售畜禽产品的,要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的,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公司(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六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如实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信息并实时上传至智慧市场监管平台:批发商业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日常检查制度、标签标识制度、检验测试制度、信息公布制度、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督促入场销售者履行义务。
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不具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销售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一户一档,及时来更新并实时上传到智慧市场监管平台,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纸质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对在批发商业市场内非固定摊位(柜台)的入场销售者,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发放统一格式的入场销售登记卡,并记录入场销售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销售产品的名字及产地信息等。
第二十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检查计划,对入场销售者进行全方位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销售者证照及营业范围、经营条件、销售凭证使用保存、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经营环境卫生状况等是不是满足规定。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销售者停止经营后的6个月。
第二十二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公示栏公示以下信息:
第二十三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内容有市场准入、检验测试、信息公示、退市、销毁、违法经营、销售凭证使用、质量安全管理等,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置方式等情形。
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商业市场销售。协议内容可以列入租赁协议。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一式两份,一份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留存档案,一份交入场销售者。
鼓励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建立信息化销售凭证系统,打印或者发送统一销售凭证提供给购货者。
第二十四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商业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批发商业市场建立的检测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检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检测的新方法要求。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该依据市场销售情况和食用农产品风险状况,及时作出调整、增加开展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和项目。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上的问题筛查能力。
第二十五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每月对场内全部品种进行1次检验,每周对高风险品种进行1次检验。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科学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对销售量大、风险较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加大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第二十六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记录,及时、准确、规范记录检验测试的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当日公示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销售者、摊位(柜台)号、检验测试的项目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并上传至智慧市场监管平台。
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马停止销售,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销毁等处理。入场销售者所经营的品种1年内累计3次抽检不合格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停止在场内经营。
第二十七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统一印制并提供销售凭证,其样式可参照《山东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凭证》(见附件),或者提供统一销售凭证的样式,由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经市场开办者审核同意后使用。
销售凭证一式两联,一联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记录,一联作为零售市场、超市、便利店等其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及餐饮服务单位、生产者等使用者的购货凭证和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二十八条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当地考验查证,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部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
鼓励批发商业市场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公司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二十九条入场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查验并保存可溯源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不得采购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条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字、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入场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字、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上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6个月。使用上游供货者开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可当作进货查验记录。
第三十一条入场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对场地以及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及时清洗整理和定期消毒,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合理距离,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三十二条入场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入场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一联交购买者,一联留存。
销售凭证应当真实、完整,存根应当装订成册,作为销售记录备查,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6个月。
采用信息化方式使用统一销售凭证的,其数据内容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6个月,并做好备份保存。
第三十四条入场销售者应当与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签订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协议,遵守协议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义务。
第三十五条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其销售或者贮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做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马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马停止销售并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入场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马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销售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问题导致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根据相关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能够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应当做好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记录,保存销毁的凭证,并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入场销售者应当向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有关经营信息。
第三十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发商业市场实行驻场监管制度,确定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固定工作场所,公开联系方式,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最重要的包含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食用农产品质量状况、包装标识、快检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真实的情况采取专职、兼职及轮值等驻场工作方式,按照政策规定提供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上级部门批发商业市场定量监督抽检有关要求,科学制定抽检计划,对时令季节、交易量大、高风险的品种加大抽检频次。
基层执法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专(兼)职人员,采用国家规定的检测的新方法开展快速检测,依法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示辖区内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
第四十一条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的新方法进行抽查检测,入场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落实快检复检快速通道要求,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的新方法。入场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按照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销售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销毁等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未及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和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就以下情形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落实专人负责、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一)监督抽检或者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检验结果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普遍性、行业性及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
(二)被国家、省有关部门通报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和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其基础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入场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入场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入场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做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商业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置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海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批发商业市场,指以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批量交易为主,具备商品集散、信息公示、结算、价格形成等综合配套服务功能的市场。
批发商业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入场销售者,指在批发商业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统一销售凭证,指购货者进货和供货者销货时使用的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两联票据,具体指由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票据》或者提供的统一样式。票据内容最重要的包含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价格、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入场销售者购货和供货,分别将票据作为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使用和备查。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制定食用农产品零售交易市场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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