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 2013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以上的标准做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第七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第八条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筑设计企业代缴)。
第十二条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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